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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連續不滿六年的,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其來源于中國境外且由境外單位或者個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離境超過30天的,其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的連續年限重新起算。
摘自《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條
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不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摘自《個人所得稅法》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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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第一條第一款所說的在境內居住滿一年,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居住365日。臨時離境的,不扣減日數。
前款所說的臨時離境,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一次不超過30日或者多次累計不超過90日的離境。
摘自《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條
二、關于無住所個人工資薪金所得收入額計算
無住所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按以下規定計算在境內應納稅的工資薪金所得的收入額(以下稱工資薪金收入額):
(一)無住所個人為非居民個人的情形。
非居民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除本條第(三)項規定以外,當月工資薪金收入額分別按照以下兩種情形計算:
1.非居民個人境內居住時間累計不超過90天的情形。
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在境內累計居住不超過90天的非居民個人,僅就歸屬于境內工作期間并由境內雇主支付或者負擔的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當月工資薪金收入額的計算公式如下(公式一):1-17052541368.png)
本公告所稱境內雇主包括雇傭員工的境內單位和個人以及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的機構、場所。凡境內雇主采取核定征收所得稅或者無營業收入未征收所得稅的,無住所個人為其工作取得工資薪金所得,不論是否在該境內雇主會計賬簿中記載,均視為由該境內雇主支付或者負擔。本公告所稱工資薪金所屬工作期間的公歷天數,是指無住所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屬工作期間按公歷計算的天數。
本公告所列公式中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包含歸屬于不同期間的多筆工資薪金的,應當先分別按照本公告規定計算不同歸屬期間工資薪金收入額,然后再加總計算當月工資薪金收入額。
2.非居民個人境內居住時間累計超過90天不滿183天的情形。
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在境內累計居住超過90天但不滿183天的非居民個人,取得歸屬于境內工作期間的工資薪金所得,均應當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其取得歸屬于境外工作期間的工資薪金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當月工資薪金收入額的計算公式如下(公式二):2-17054584524.png)
(二)無住所個人為居民個人的情形。
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在境內累計居住滿183天的無住所居民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當月工資薪金收入額按照以下規定計算:
1.無住所居民個人在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連續不滿六年的情形。
在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連續不滿六年的無住所居民個人,符合實施條例第四條優惠條件的,其取得的全部工資薪金所得,除歸屬于境外工作期間且由境外單位或者個人支付的工資薪金所得部分外,均應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工資薪金所得收入額的計算公式如下(公式三):-15174760006.png)
2.無住所居民個人在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連續滿六年的情形。
在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連續滿六年后,不符合實施條例第四條優惠條件的無住所居民個人,其從境內、境外取得的全部工資薪金所得均應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六、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非居民個人2019年1月1日后取得所得,按原有規定多繳納稅款的,可以依法申請辦理退稅。下列文件或者文件條款于2019年1月1日廢止:
(一)《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對臨時來華人員按實際居住日期計算征免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88)財稅外字第059號);
(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納稅義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148號);
(三)《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華無住所的個人如何計算在華居住滿五年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5〕98號);
(四)《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25號)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
(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繳納所得稅涉及稅收協定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55號);
(六)《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取得獎金征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183號);
(七)《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三井物產(株)大連事務所外籍雇員取得數月獎金確定納稅義務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7〕546號);
(八)《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對境外企業支付其雇員的工資薪金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241號);
(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個人取得不在華履行職務的月份獎金確定納稅義務問題的通知》(國稅函〔1999〕245號);
(十)《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個人以有價證券形式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確定納稅義務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0〕190號);
(十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執行稅收協定和個人所得稅法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97號);
(十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等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方法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5〕9號)第六條;
(十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境內無住所個人計算工資薪金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1041號);
(十四)《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擔任董事或高層管理職務無住所個人計算個人所得稅適用公式的批復》(國稅函〔2007〕946號)。
特此公告。
附件:按月換算后的綜合所得稅率表
級數 | 全月應納稅所得額 | 稅率 | 速算扣除數 |
1 | 不超過3000元的 | 3% | 0 |
2 | 超過3000元至12000元的部分 | 10% | 210 |
3 | 超過12000元至25000元的部分 | 20% | 1410 |
4 | 超過25000元至35000元的部分 | 25% | 2660 |
5 | 超過35000元至55000元的部分 | 30% | 4410 |
6 | 超過55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 35% | 7160 |
7 | 超過80000元的部分 | 45% | 15160 |
摘自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35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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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解決往來內地與港、澳間跨境工作個人雙重征稅問題,根據內地與香港、澳門簽署的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受雇所得條款(與澳門間安排為非獨立個人勞務條款,以下統稱受雇所得條款)的有關規定,經與相關稅務主管當局協商,現就在港、澳受雇或在內地與港、澳間雙重受雇的港澳稅收居民執行《安排》受雇所得條款涉及的居民個人所得稅問題公告如下:
一、執行《安排》受雇所得條款相關規定及計稅方法
(一)港澳稅收居民在內地從事相關活動取得所得,根據《安排》受雇所得條款第一款的規定,應僅就歸屬于內地工作期間的所得,在內地繳納個人所得稅。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當期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當期境內實際停留天數÷當期公歷天數
(二)港澳稅收居民在內地從事相關活動取得所得,根據《安排》受雇所得條款第二款的規定,可就符合條件部分在內地免予征稅;內地征稅部分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當期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當期境內實際停留天數÷當期公歷天數)×(當期境內支付工資÷當期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
二、有關公式項目或用語的解釋
(一)“當期”:指按國內稅收規定計算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稅所得額的當個所屬期間。
(二)“當期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指應當計入當期的工資薪金收入按照國內稅收規定計算的應納稅所得額。
(三)“適用稅率”和“速算扣除數”均按照國內稅收規定確定。
(四)“當期境內支付工資”:指當期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中由境內居民或常設機構支付或負擔的部分。
(五)“當期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指應當計入當期的工資薪金收入總額,包括未做任何費用減除計算的各種境內外來源數額。
(六)“當期境內實際停留天數”指港澳稅收居民當期在內地的實際停留天數,但對其入境、離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內外的當日,按半天計算為當期境內實際停留天數。
(七)“當期公歷天數”指當期包含的全部公歷天數,不因當日實際停留地是否在境內而做任何扣減。
三、一次取得跨多個計稅期間收入
港澳稅收居民一次取得跨多個計稅期間的各種形式的獎金、加薪、勞動分紅等(以下統稱獎金,不包括應按每個計稅期間支付的獎金),仍應以按照國內稅收規定確定的計稅期間作為執行“安排”規定的所屬期間,并分別情況適用本公告第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公式計算個人所得稅應納稅額。在適用本公告上述公式時,公式中“當期境內實際停留天數” 指在據以獲取該獎金的期間中屬于在境內實際停留的天數;“當期公歷天數” 指據以獲取該獎金的期間所包含的全部公歷天數。
四、備案報告
港澳稅收居民在每次按本公告規定享受《安排》相關待遇時,應該按照《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124號)的有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25號)第五條規定提供有關資料。
五、執行日期
本公告適用于自2012年6月1日起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
港澳稅收居民執行上述規定在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時不再執行下列文件條款規定,但在處理與《安排》受雇所得條款規定無關稅務問題時,下列文件條款規定的效力不受本公告影響:
(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納稅義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148號)第二條、第三條和第六條;
(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25號)第一條和第二條;
(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三井物產(株)大連事務所外籍雇員取得數月獎金確定納稅義務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1997〕546號)第一條;
(四)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執行稅收協定和個人所得稅法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97號)第二條以及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
摘自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第16號文
編輯:陳 航 陳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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